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五)

发布时间:2018-04-02       来源:      选择阅读字号:[ ]     

索引号 000000000-2018-00476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临湖镇
发布日期 2018-04-02 公开形式 网站 关 键 词 政策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