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实施《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12-11       选择阅读字号:[ ]     


关于《玉山县实施<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物业管理工作,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打造品质城市,根据《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县物业管理工作实际,玉山县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起草了《玉山县实施<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如有意见请致电或在留言处留言。联系电话:0793-2557865。

                            

玉山县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

  2020年12月10日


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贯彻实施《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区松散、零星住宅及未封闭、半封闭管理的住宅区,在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调解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协同居(村)委会对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

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四 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及相应物业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建档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物业交付时,移交物业服务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社区用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议书,并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后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人在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物业项目命名审批文件。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第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和方法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备案。

 原有物业管理区域具有两个以上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或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前提下,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在调整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合并、分立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第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或者业主大会作出自行管理决定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物业用房、社区用房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第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交付房屋,应当依法查验业主身份,收存业主签署的联系方式确认书。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入住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提交其签署的联系方式确认书。

前款所称的联系方式,包括微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

第十条 业主人数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足五十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应当自书面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财物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筹备组或者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相关信息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超过一百人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自治的公益性岗位,鼓励业主委员会委员提供志愿服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尚未制定管理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印章和档案负有保管和依法正当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和副主任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代表)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居(村)委会应当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辖区公安机关协助移交;拒不移交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项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及时清理并严禁张贴小广告;

(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秩序、绿化养护,负责房屋安全排查;

(三)负责房屋及自行管理区域内道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物业使用人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五)负责落实管理规约,制止、劝阻侵害业主利益的违章违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二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处理、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手段的运用,促进物业管理的集约化、信息化、低碳化。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业主或者司法、行政授权,物业服务人不得对物业相关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但水管破裂、火灾等可能对业主或者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二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的;

(三)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人被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除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载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档案,并在县级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十五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人预选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在预选库中随机抽取物业服务人: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人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人退出,还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

(三)原物业服务人退出后,业主委员会同意选用应急服务企业的。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人执行。

第二十六条  老旧住宅区完成改造后,无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进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并为人防通讯、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慢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礼让;

(二)禁鸣喇叭;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位顺向有序停放,不得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禁止将车辆停放消防通道口;

(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

(五)其他停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辆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出租专有部分或者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和居住权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居住权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一条  业主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未装饰装修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按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比例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按规划设计和相关规定,规范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油烟排放管道及各类户外管线的安装。

临时安装户外管线如广电、移动、电信、联通等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并符合安全、美观和便民的要求。

三十三 严禁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安装各种户外商业广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设置安装广告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并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广告期满,三日内予以拆除。

三十四 物业管理区域内和出入通道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开设店铺,因便民需要摆摊设点、开设店铺的,须经市场监管部门、城管部门共同批准,并按指定地点、规定项目、规定时间经营。

三十五 严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放养家禽家畜、犬、猫、鸽子等。业主饲养的宠物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公用场所的,应有人随行看护,并即时清除宠物在道路、公共场所排出的粪便。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种菜。业主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种菜的,责令立即铲除,并恢复绿化。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从室内引电线用于交通工具充电。

第三十八条 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工作机制。对小区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发生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故障及其他危及房屋使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凭消防、质检、社区等出具的应急维修书面同意意见,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申请使用应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收到应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四十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完善不良行为警示制度,对物业服务人、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或者清洁卫生等专项服务的专业机构纳入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并在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予以公示。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报送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机动车号牌、车库(位)位置、住宅楼(栋)号、挪车电话等信息资料。

    四十一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九)泄露业主信息的;

(十)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成立组织的;

(十一)拒不履行业主依法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十二  建立物业管理目标责任制,把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到政府与相关部门签定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书中,进行综合考评。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工作的现状,制定物业管理工作的量化评分标准,定期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人的考核实施情况,并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质量、收费项目和收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督查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与“文明小区”评选等评先评优相挂钩。对确有问题拒不整改的企业予以公示,并可实行“末位淘汰”。

四十三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公告”、“公布”、“公示”,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至少选择下列一种形式:

(一)在物业项目服务区域公示栏、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四十四 本细则由县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四十五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