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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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 《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和“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提出审查意见;
(三)分管负责人审核,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行政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委办公室保密机要股要对全县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后,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进行公开,公开时限为: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县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审查工作,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玉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